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商经法》知识点:土地管理法(1)

发布时间:2020-09-23


距离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越来越近,小伙伴们复习的怎么样了?今天51题库考试学习网分享了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商经法》的知识点:土地管理法,一起来看看吧!

一、土地所有权

(一)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或者农民集体依法对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土地所有权有以下特征:

1.所有权主体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变更与丧失依法律规定,不得约定。

【考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取得需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注意不是国土行政管理部门)。集体土地所有权可因国家征收、征用而丧失。

3.土地所有权禁止交易。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规定禁止买卖土地。我国房地产市场进行的土地交易仅为土地使用权交易。

(二)国家土地所有权

1.概念。国家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享有和行使的对国有土地的支配性权利。

下列土地属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被国家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3)国家依法征用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

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同时,国务院可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发布行政命令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

【考点】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土地管理部门可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与用地者签订出让合同,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

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行使对国有土地的收益权能、处分权能,应依法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下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上缴土地收益。

2.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特征:

1)国家土地所有权由所有权主体代表代为行使所有权,不能亲自行使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可以亲自行使所有权。

2)国家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不能亲自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全部四项权能。要实现国有土地的利用,必须将土地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让与用地者,国家则以一定方式享有实现土地经济效能的收益权。

3)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对土地有最终的处分权。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对归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受法律限制的支配性权利。

1.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其代表。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其代表有三个层次:

由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者代表经营、管理。

2.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3.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

1)受国家法律和政府管理的限制。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收益权和处分权两方面受到限制。在收益权方面,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于房地产开发(国家在这方面有所突破,有13个城市);在处分权方面,集体土地不得出让、转让、出租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其向用地者提供土地使用权须经人民政府审批。

2)受农民集体意志的限制。集体土地所有权经常由所有者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行使处分权,应受农民集体这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限制。一般来说,对集体土地的重大处分应当依法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同意。

注意:

1.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可以亲自行使所有权。

2.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本身可以亲自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以上就是今天分享的全部内容,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想要了解更多的考试知识点,可以关注51题库考试学习网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频道的更新。最后,预祝大家在接下来的考试中一切顺利,取得理想的成绩!


下面小编为大家准备了 法律职业资格 的相关考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甲作为出票人,乙为收款人,丙为付款人,乙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丁。在本票据中,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的以下抗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是:()

A: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B:以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C:对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D:对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答案:A,C,D
解析:
【考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详解:《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2)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3)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4)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5)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依此,可知A、C、D项的情形都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只有B项票据债务人提出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赵某向罗某借款3个月,并将一批手机质押给罗某,由于该地近期发生多起盗窃案,罗某怕这批手机丢失,遂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一个月后,罗某的仓库被盗,该批手机丢失,遂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 )。

A.罗某的质权自赵某交付手机时设立
B.罗某对该批手机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C.罗某不得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但可要求退还保险费
D.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A,D
解析:
罗某对该批手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选项BC错误。



(本题1 8分)


案情:


201 2年5月,兴平家装有限公司(下称兴平公司)与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大昌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筹建阶段,兴平公司董事长马玮被指定为设立负责人,全面负责设立事务,马玮又委托甲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


201 2年5月25日,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戊的房屋作为大昌公司将来的登记住所。


201 2年6月5日,大昌公司登记成立,马玮为公司董事长,甲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兴平公司以一栋厂房出资;甲的出资是一套设备(未经评估验资,甲申报其价值为150万元)与现金100万元。


201 3年2月,在马玮知情的情况下,甲伪造丙、丁的签名,将丙、丁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乙的名下,并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乙随后于201 3年5月,在马玮、甲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不知情的吴耕,也办理了登记变更等手续。


现查明:第一,兴平公司所出资的厂房,其所有权原属于马玮父亲;201 1年5月,马玮在其父去世后,以伪造遗嘱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并于同年8月,以该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马玮占股80%。而马父遗产的真正继承人,是马玮的弟弟马讳。第二,甲的100万元现金出资,系由其朋友满钺代垫,且在201 2年6月10日,甲将该100万元自公司账户转到自己账户,随即按约还给满钺。第三,甲出资的设备,在201 2年6月初,时值1 30万元;在201 3年1月,时值80万元。


问题:


1.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效力如何?为什么?


2.在20 1 3年1月,丙、丁能否主张甲设备出资的实际出资额仅为80万元,进而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为什么?


3.在甲不能补足其100万元现金出资时,满钺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什么?


4.马神能否要求大昌公司返还厂房?为什么?


5.乙能否取得丙、丁的股权?为什么?


6.吴耕能否取得乙转让的全部股权?为什么?




答案:
解析:


(本题1 8分)


1.【参考答案】


有效,设立中的公司可以实施法律行为。


【考点】公司的设立


【详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因此,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参考答案】


不可以。确定甲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设备交付并移转所有权至公司时为准,故应以2012年6月初之1 30万元,作为确定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的标准,对此可以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第16条。


【考点】股东的出资


【详解】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 6条的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现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案情,因为甲在公司成立出资时,该出资设备价值1 30万元,应当以此价格为出资额,而不应考虑之后的价值变化,同时,案情并没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故而丙、丁不能要求甲补足出资责任。


3.【参考答案】


满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


【考点】股东的出资


【详解】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甲的100万元现金出资,系由其朋友满钺代垫,且在2012年6月10日,甲将该100万元自公司账户转到自己账户,随即按约还给满钺,故在甲不能补足该100万元的现金出资时,满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参考答案】


可以。首先,因继承无效,马玮不能因继承取得厂房所有权,而其将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因马玮是兴平公司的董事长,其主观恶意视为所代表公司的恶意,因此也不能使兴平公司取得厂房所有权;其次,兴平公司将该厂房再投资于大昌公司时,马玮又是大昌公司的设立负责人与成立后的公司董事长,同样不能使大昌公司取得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仍应归属于马神,可以向大昌公司请求返还。


【考点】公司的出资


【详解】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的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在本案中,首先,因继承无效,马玮不能因继承取得厂房所有权,而其将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因马玮是兴平公司的董事长,其主观恶意视为所代表公司的恶意,因此也不能使兴平公司取得厂房所有权;其次,兴平公司将该厂房再投资于大昌公司时,马玮又是大昌公司的设立负责人与成立后的公司董事长,同样不能使大昌公司取得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仍应归属于马神,其可以向大昌公司请求返还。


5.【参考答案】不能。乙与丙、丁间根本就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丙、丁的签字系由甲伪造,且乙在主观上不可能是善意,故不存在善意取得


的构成。


【考点】股权转让


【详解】尽管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采取自由主义,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是本案中,甲作为无权处分人,伪造了丙、丁两人的签名,从而将丙、丁的股权转到乙的名下。而且乙存在与甲恶意串通的行为,属于恶意第三人,故乙不能够取得股份。


6.【参考答案】


可以。乙自己原持有的股权,为合法有效,故可以有效地转让给吴耕。至于乙所受让的丙、丁的股权,虽然无效,但乙已登记于公司登记之中,且吴耕为善意,并已登入公司登记中,因此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6、28条的原理,吴耕可以主张股权的善意取得。


【考点】股权转让


【详解】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8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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