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知识点:金融诈骗罪(重点罪名)2
发布时间:2020-10-04
距离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越来越近,小伙伴们复习的怎么样了?今天51题库考试学习网分享了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的知识点:金融诈骗罪(重点罪名),一起来看看吧!
四、信用卡诈骗罪
(一)定义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公私财物的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客观方面
(1)行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具体包括:
A.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五修正案);
B.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包括因超过有效期而失效、中途停用、挂失作废等情形。)
C.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指以合法持有人名义冒用他人有效的信用卡。包括拾得、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
D.恶意透支的。(“恶意透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即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A.主体必须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
B.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C.客观方面有两种行为方式:
其一、超过规定限额透支;
其二、超过规定期限透支。
D.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催收包括书面或口头催收,但仅限于向持卡人催收,对持卡人家属或者保证人催收不算。操作性不强,通说认为,催收以2次为宜;自催收通知送达透支人3个月后不还的可以定罪。)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2)对象:信用卡。“信用卡”: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包括借记卡。
2.主体:自然人一般主体
(三)司法认定
1.罪数形态
(1)拾取(侵占)、抢夺他人信用卡后,并不使用的,因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2)以非法方式如抢夺、盗窃他人(真实的)信用卡后使用的,定抢夺罪或盗窃罪,不另定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并在知道是伪造、作废信用卡后而使用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注意如下两点:
a.如果本人盗窃信用卡,他人明知是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对他人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是盗窃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b.如果他人不知是盗窃的信用卡而冒名使用的,对他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3)不以非法方式获取信用卡,但又实际使用了他人信用卡的,定信用卡诈骗罪。
(4)特约商户职员利用工作之便,在顾客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顾客信用卡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特约商户职工在捡拾顾客信用卡后,伪造客户签单,购买商品或者消费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捡拾信用卡的特约商户职员接收到发卡银行止付通知后,假冒他人签名,自己向自己购物的,由于不存在受骗者与处分人,而且遭受财产损失的是特约商户,故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
(5)通过虚假的方式骗领信用卡,然后再恶意透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从一重罪处罚。
(6)关于信用卡犯罪的其它的规定:
a.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b.如果伪造后又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c.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使用行为的性质,但非法持有、运输、出售、购买伪造的信用卡以及骗领信用卡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7)非法在自动取款机上留下“机械故障,请按下列步骤操作……”字样,使合法持卡人意欲领取的款项在按该步骤操作后进入犯罪人先前合法申请的信用卡账户中,被其非法占有的,就只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8)信用卡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罪与非罪
(1)误用他人信用卡、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他人信用卡、善意透支信用卡,不构成犯罪;
(2)本罪是结果犯,如果使用1、2、3种情形进行诈骗,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骗到财物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未遂);但是,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未能得逞的,不存在未遂问题,即不以犯罪论处。
五、保险诈骗罪
(一)定义
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客观方面:
行为:保险诈骗行为,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A.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包括虚构不存在的标的;将不合格的标的称为合格标的;故意增大保险标的金额)。
B.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C.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D.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E.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2.主体:特殊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然人或者单位)
3.主观方面: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三)司法认定
1.共犯问题: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2.关联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个人所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
3.罪数形态:有第(4)、第(5)情形,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也就是说,不法分子为了骗取保险金,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室,其手段有的十分残忍,往往导致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为了骗取保险金,伪造了有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从一重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4.行为人自伤骗取保险金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5.未遂问题:行为人已经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1)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 2)刑法第1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3)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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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甲和乙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均应当列为被告
C.倘若丙只起诉甲,则应当列乙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D.甲和乙为本案的普通共同诉讼被告,可以由丙自由决定起诉哪一方
B.某乡政府作出的责令王某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决定
C.某区人民政府对某家长不送适龄子女入学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
D.税务机关向某人收取个人所得税
B.3名或者5名
C.3名或者7名
D.3名或者9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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