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事诉讼法》模拟试题(2020-10-21)

发布时间:2020-10-21


距离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越来越近,小伙伴们练习题做的怎么样了?为了帮助大家顺利通过考试,今天51题库考试学习网分享了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事诉讼法》的模拟试题,一起来看看吧!

1.方某涉嫌在公众场合侮辱高某和任某,高某向法院提起自诉。关于本案的审理,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如果任某担心影响不好不愿起诉,任某的父亲可代为起诉

B.法院通知任某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的法律后果,任某仍未到庭,视为放弃告诉,该案宣判后,任某不得再行自诉

C.方某的弟弟系该案关键目击证人,经法院通知其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强制其到庭

D.本案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考点】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强制证人出庭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答案】BC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即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只有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原告起诉,担心影响不好不能成为由近亲属代为起诉的理由。A项说法错误,不当选。

《刑诉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被害人任某在法院通知并告知后果之后仍未出庭,在第一审宣判后不得再行自诉。B项说法正确,当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方某的弟弟不属于不能强制的范围。因此,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C项说法正确,当选。

自诉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考察该案件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自诉案件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本题所提供的信息不足以判断该案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D项说法错误,不当选。

故本题选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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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小编为大家准备了 法律职业资格 的相关考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共用题干
甲为某国有企业出纳,为竞争公司财务部主任职位欲向公司副总经理乙行贿。甲通过涂改账目等手段从公司提走20万元,委托总经理办公室秘书丙将15万元交给乙,并要丙在转交该款时一定为自己提升一事向乙“美言几句”。乙收下该款。八天后,乙将收受钱款一事报告了公司总经理,并将15万元交到公司纪检部门。一个月后,甲得知公司委任其他人担任财务部主任,恼羞成怒找到乙说:“还我15万,我去把公司钱款补上。你还必须付我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否则我就将你告到检察院。”乙反复向甲说明钱已上交不能退还,但甲并不相信。数日后,甲携带一桶汽油闯入乙办公室纵火,导致室内空调等财物被烧毁。请回答91-94题。

关于甲从公司提出公款20万元并将其中一部分行贿给乙的行为,下列选项错误的是:
A:甲构成贪污罪,数额是20万元;行贿罪与贪污罪之间是牵连关系,不再单独定罪
B:甲构成贪污罪、行贿罪,数罪并罚,贪污数额是5万元,行贿15万元
C:甲构成贪污罪、行贿罪,数罪并罚,贪污数额是20万元,行贿15万元
D:甲对乙说过要“去把公司钱款补上”,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数额是20万元,再与行贿罪并罚
答案:A,B,D
解析:
【考点】贪污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牵连犯【详解】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本案中甲通过涂改账目等手段从公司提走20万元,由此可见甲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公司公款的主观目的,故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挪用公款罪。至于甲之后所谓“去把公司钱款补上”的说法并不能影响行为当时的主观故意。故D项错误。本案分为两个阶段,即贪污阶段和行贿阶段。在行贿之前,甲客观上已实际控制了20万元财物,虽然甲在主观上对于其中的15万元在实施贪污之前并非是出于为已占有的目的,但是贪污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非法占有”并不等同于“非法占为己有”,“为他人占有公共财物”仍然可能构成贪污罪。因此,至甲从公司取得20万元之时,其行为已具备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贪污数额为20万元。另外,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甲为竞争财务部主任职位,通过采用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行贿15万元的方法,意图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行贿数额为15万元。对于甲所犯贪污罪与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故C正确,A、B项错误。答案为ABD。
【考点】受贿罪;犯罪停止形态【详解】一般地说,国家工作人员一旦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就已经具备了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又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有关部门的,只是对赃款赃物的处置,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罪。可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是否及时,关系到对收受财物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而关于及时性的判定,应当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综合考虑其他各种情况。本案中,尽管乙收受了甲15万元的钱款,但并未给甲或丙任何许诺,并在八天后将收受钱款一事报告了公司总经理,将15万元交到公司纪检部门。按照日常生活中的标准,乙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及时上交”,不构成受贿罪。D项正确,A、B、C项错误,所以答案是ABC。
【考点】共同犯罪;介绍贿赂罪【详解】根据《刑法》第392条的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介绍贿赂”系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牵线搭桥”,创造条件让双方互相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作中间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起媒介作用,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交易。至于行贿人与受贿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本案中丙并未在甲与乙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的实现,只是按照甲的委托将钱款交付给乙,因而丙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故B项错误。根据刑法理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所谓“意思联络”就是指要求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丙接受甲的委托答应将15万元转交给乙,至此丙明知其所实施的行为系行贿行为,也明知甲与其存在行贿的意思联络,二人已经形成行贿的主观故意,而客观上丙将15万元转交给乙,丙答应甲“美言几句”,其行为已经成为共同行贿行为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由此可见丙与甲已经构成行贿罪的共同犯罪。C项正确,D项错误。本案中,丙与乙并无事先通谋,主观上没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客观上丙接受的是请托人甲的委托,为甲谋取利益,因此二人也没有共同受贿的客观行为。因而丙与乙不成立受贿罪的共犯,故A项错误。
【考点】放火罪;敲诈勒索罪;罪数【详解】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甲携带一桶汽油闯入乙办公室纵火,导致室内空调等财物被烧毁,构成放火罪。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从本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应当主要把握以下特征: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的恐惧,使其不敢反抗。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通常包括以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以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以栽赃陷害相威胁;等等。本案中甲是在行贿目的未达到的情形下要求乙返还已经给予的15万元,并给付10万元的精神赔偿,声称如若不然则要告到检察院。需要注意的是,诚然乙在此时已经将收受赃款上交,即使甲将乙受贿一事告到检察院也并不会对乙构成伤害,但甲自始至终并不相信乙已将赃款上交,因此在甲看来“告到检察院”足以对乙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因此对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故A、B项错误。另外,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前者为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后者为数行为触犯数罪名。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前者为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后者为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本案中,甲在数日后携带汽油桶闯入乙办公室纵火,从案情来看,甲之所以放火烧毁乙的办公室,主要是因为其不相信乙已将钱款上交,希望通过继续给乙的精神造成压力,让乙返还钱款,并支付给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本案中,甲的放火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但是二者之间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因此构成牵连犯,而不是吸收犯或想象竞合犯。故C、D项错误。

昌某为某国有企业驻上海销售办事处副主任,该企业根据出台的奖励政策,对销售达到要求的员工给予年终一次性奖励。昌某伪造虚假的销售合同,借以提升自己的工作业绩,一次骗取企业年终奖励3,5万元。关于昌某的行为定性,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诈骗罪
B.合同诈骗罪
C.贪污罪
D.不构成犯罪
答案:C
解析:
本题考查的是对贪污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昌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是以诈骗的方式侵占公共财产。

下列关于证据的说法正确的是:( )

A.说明某人有暴力倾向的材料对证明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
B.在我国,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辩解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C.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排除
D.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答案:D
解析:
本题考查证据的属性及非法证据排除。证据理论一般认为,某个人的特定品格在证明该人在特定条件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上,不具有关联性,A选项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我国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予排除,B选项认为辩解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是错误的。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C项错误,D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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