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员不可以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21-04-21


近两年来,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非常火热,参加的考试也是一年比一年多,很多想要参加考试的小伙伴不太清楚报考条件,以及自己的条件是否符合,接下来51题库考试学习网就为大家分享一下具体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

(一) 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1. 考生需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同时也需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 还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4.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 已经完成学业但是尚未取得学历学位证书的普通高等学校2020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和继续教育(包括网络教育、成人教育、开放大学等)的2020年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2021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6. 普通高等学校、军队院校2021年全日制应届本科毕业生(包括专升本,下同)和以同等学力报考的应届硕士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2020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7.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人员,在2020年9月30日前单科成绩全部合格并且本年度内取得毕业证书的,可以报名参加2021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1. 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2.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 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4. 已经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报名参加2021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5. 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过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6.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

7.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以上就51题库考试学习网为大家分享的2021年有关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相关报考条件及要求,大家可以参考参考,今年想要参加考试的同学们就要注意了,现在就应该积极备考了,最后51题库考试学习网也预祝大家都能早日顺利通过考试,一起加油吧!


下面小编为大家准备了 法律职业资格 的相关考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2016 年3 月1 日,在甲的请求下,乙、丙与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乙、丙对甲从2016 年3 月2 日到2016 年4 月2 日向丁公司负担的每一次货款债务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1 个月。此后,甲分别在2016 年3 月12 日,2016 年3 月22 日和2016 年4 月2 日向丁公司购买货物,每次购买的货物价值100 万元,均未支付货款。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保证债务的成立从属于主债务,本案中,乙、丙与丁公司签订协议时,还没有主债务的发生,因此,此协议中关于乙、丙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
B.2016 年5 月1 日,丁公司开始要求乙、丙承担保证责任的,乙、丙应对甲所负的300万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C.乙对甲的货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既可以向甲追偿,也可以要求丙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D.若甲因丁公司交付货物的质量达不到约定的标准而拒绝付款的,乙、丙也应当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不得向甲追偿
答案:A,B,C
解析:
①保证债务应从属于主债务。没有主债务的存在就没有保证债务的存在。但保证合同的成立没有无效事由的,不应该被认定为无效。A 选项错误;②B 选项错误。依本题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甲应当对一段时期内每一次货款债务均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每一次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分开计算,而不能等到2016 年4 月2 日再统一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因此,2016 年5 月1 日,丁公司开始要求乙、丙承担保证责任的,乙、丙仅需要对2016 年4月2 日发生的100 万元货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③C 选项错误。乙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追偿权的行使负有顺序限制,只有在向债务人追偿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④若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了抗辩权,则保证人必须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否则,就超出主债务的部分,保证人对债务人无追偿权。

被告人甲犯故意杀人罪、贪污罪,被A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决定立即执行死刑。在上诉期限内,甲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对此案应当如何报请复核?()

A.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即可
B.直接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C.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再报请最髙人民法院核准
D.故意杀人罪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贪污罪报最髙人民法院核准
答案:C
解析:
。本题考查死刑核准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本案情形符合该款规定,因此选C。

甲有两子乙和丙,甲死亡后留有住房3间。乙趁丙长期外出之机,将3间房屋卖给丁,后因支付房款发生纠纷,乙将丁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丙知道了这一情况,要求参加诉讼。关于丙在诉讼中的地位,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必要的共同原告
B:普通的共同原告
C: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D: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答案:C
解析:
【考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详解: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一直是司法考试的难点,但是针对这道题只要弄明白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区别,就不难得出正确的选项。原告是指为了维护自己的或自己管理的民事权益,而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共同诉讼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因此在共同诉讼中只要原告一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或者是同一种类就是必要共同诉讼或普通共同诉讼的原告。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结合本案,乙、丁争议的标的物房屋属于乙、丙共同共有,乙擅自处分,侵害了丙的所有权,其参加诉讼当然不是为了支持乙、丁的诉讼请求,而是主张自己的权利,他和乙丁的诉讼标的既不是同一的又不是同种类的,而对乙、丁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有独立的请求权,所以丙在诉讼中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此得出A、B、D选项错误,C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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