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每日一练(2020-10-08)

发布时间:2020-10-08


距离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越来越近,小伙伴们复习的怎么样了?为了帮助大家顺利通过考试,今天51题库考试学习网分享了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的练习试题,快来看看吧!

1.2016年3月3日,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日。借款当日,甲将自己饲养的市值5万元的名贵宠物鹦鹉质押交付给乙,作为债务到期不履行的担保;另外,第三人丙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乙的质权,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2016年5月5日,鹦鹉产蛋一枚,市值2000元,应交由甲处置

B.因乙照管不善,2016年10月1日鹦鹉死亡,乙需承担赔偿责任

C.2017年4月4日,甲未偿还借款,乙未实现质权,则甲可请求乙及时行使质权

D.乙可放弃该质权,丙可在乙丧失质权的范围内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

【答案】BCD

【考点】质权

【解析】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故A项错误。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B项正确。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故C项正确。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故D项正确。

2.乙欠甲货款,二人商定由乙将一块红木出质并签订质权合同。甲与丙签订委托合同授权丙代自己占有红木。乙将红木交付与丙。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甲乙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

B.红木已交付,丙取得质权

C.丙经甲的授权而占有,甲取得质权

D.丙不能代理甲占有红木,因而甲未取得质权

【答案】C

【考点】动产质权

【解析】动产质权的设立需要有效质押合同和交付。甲乙之间签订质押合同,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故A项错误。质权是在甲乙之间设立的担保物权,丙不可能取得质权,故B项错误。交付可以为指示交付,即质权人指示出质人将质物交付给第三人代为受领交付并占有。本题中,甲与丙签订委托合同授权丙代自己占有红木,乙将红木交付与丙,故交付已经完成,甲取得质权,故C项正确,D项错误。

3.甲公司通知乙公司将其对乙公司的10万元债权出质给了丙银行,担保其9万元贷款。出质前,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2万元到期债权。如乙公司提出抗辩,关于丙银行可向乙公司行使质权的最大数额,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10万元

B.9万元

C.8万元

D.7万元

【答案】C

【考点】权利质权

【解析】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2万元到期债权,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10万元债权,乙公司可主张抵销。甲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时,乙公司可以对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甲公司将债权出质给丙银行,乙公司可参照债权让与的规定对丙银行主张抵销。故A项、B项和D项错误,C项正确。

4.甲向乙借款,欲以轿车作担保。关于担保,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可就该轿车设立质权

B.甲可就该轿车设立抵押权

C.就该轿车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D.就该轿车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答案】AB

【考点】担保质权抵押权

【解析】轿车作为动产,既可以设立动产质权,又可以设立动产抵押权。当设立动产质权时,以交付作为质权设立之条件。当设立动产抵押权时,无须登记即可设立,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A项正确,B项正确,C项错误,D项错误。

以上就是今天分享的全部内容,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想要了解更多的考试试题,可以关注51题库考试学习网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频道的更新。最后,预祝大家考试一切顺利,取得理想的成绩!


下面小编为大家准备了 法律职业资格 的相关考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某地因地理位置得天独厚经常有陨石掉落,当地人多以陨石买卖为业且收入颇丰。一天,一块陨石从天而降,落入乙家的菜地里。邻居甲看到后将其捡到。关于陨石的归属,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归甲所有

B.归乙所有

C.归甲、乙共同共有

D.归国家所有
答案:A
解析:
本题综合考查先占制度、共同共有以及归国家情形。 先占制度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但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承认先占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所谓“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从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对于先占而言,应当具备三个要件:(1)需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2)对象是无主物;(3) 标的物为动产。根据《物权法》第 46?条的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但并不存在现行法律规定陨石亦归国家所有。故D?项错误,不当选。陨石作为无主动产,应依先占之基本规则确定归属,因甲捡到,应归甲所有。故 A?项正确,当选。共同共有的情形只有四种,即“夫、家、遗、伙”关系。其中,“夫”代表夫妻关系;“家”代表家庭关系;“遗”代表遗产继承关系;“伙” ?代表合伙关系。本题中,甲乙之间并不存在上述四种关系。因此,陨石不可能由二者共同共有。故C?项错误,不当选。

赵、钱、孙、李设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经全体合伙人会议决定,委托赵与钱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

A:孙、李仍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
B:孙、李有权监督赵、钱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C:如赵单独执行某一合伙事务,钱可以对赵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D:如赵执行事务违反合伙协议,孙、李有权决定撤销对赵的委托
答案:A
解析:
【考点】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详解】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7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因此,在委托赵与钱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下,孙、李不再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但有权监督赵、钱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选项A错误,B正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因此,如赵单独执行某一合伙事务,钱可以对赵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选项C正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如果赵执行事务违反合伙协议,孙、李有权决定撤销对赵的委托。选项D正确。综上,本题应选A。

黄某与张某之妻发生口角,被张某打成轻微伤。某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张某拘留五日。黄某认为处罚过轻遂向法院起诉,法院予以受理。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某区公安分局在给予张某拘留处罚后,应及时通知其家属
B:张某之妻为本案的第三人
C:本案既可以由某区公安分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也可以由黄某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D:张某不符合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的条件
答案:A,D
解析:
【考点】行政拘留;行政诉讼参加人【详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据此,A选项正确。所谓第三人,只能是同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据此,本案中,张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而张某之妻同某区公安局对张某的行政拘留并没有利害关系以不能作为第三人。B错误,不当选。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条第2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可见,只有在既对财产又对人身实施处罚的时候,才有特殊管辖的适用。本案中,某区公安局只对张某进行了人身处罚,因此只能适用一般管辖,即由某区公安分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据此,C选项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可见,必须是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才可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本案中,黄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而非被处罚人张某,因此不符合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的条件。据此,D选项正确。

甲公司欠乙公司300万元,2016年3月2日到期,由丙公司、丁公司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6年5月3日,甲公司经乙公司同意,并征得丙公司、丁公司的口头同意,将其中100万债务转由戊公司承担。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丙公司、丁公司的保证期间是6个月
B、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甲公司追偿,也可以按照份额比例向丁公司追偿
C、2016年5月3日后,丙公司、丁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D、2016年5月3日后,丙公司、丁公司仅就剩余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答案:A,D
解析:
《担保法》第25条第1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A选项正确。《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有顺序限制,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因此B选项错误。《担保法解释》第29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C选项错误,D选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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