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问一下高级会计考试高级会计职称评审政策有哪...

发布时间:202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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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利益第三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及专业技能的限制,第三人往往信赖审计报告,并在各项经济事务中以此作为判断的依据。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不实审计结论必然会使第三人在经济事务中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第三人在蒙受经济损失后应该有权利向不实财务信息的鉴证者——会计师事务所寻求经济上的救济。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责任特征
(一)民事责任性质认定
会计界和法律界对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是一致的。不同的是,注册会计师应当因何种法理为由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即利害关系人以何种请求权向注册会计师主张权利。综合学界的不同学说,如违约责任说、产品责任说、专家责任说、信息侵权责任说等,笔者认同专家责任一说。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会计师、建筑师、医师、评估师等具有专门技能或知识的人员的侵权责任属于一种新型的民事责任即专家责任。专家对于自己的专门领域的工作具备最低基准的能力保证,从利害关系人角度来说,注册会计师负有不同于一般人的专门知识、技能,相应地也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如因注册会计师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竖信息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归根结底在于第三人信赖注册会计师基于其专家身份、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而提供的信息而已,其实也是一种专家责任。知识经济时代使得信息提供者的责任发展为一个独立的法域,即专家责任。近些年来,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定位为专家责任逐渐成为一种代表性的观点。
对于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态度认定为是侵权责任。而且就相关条款可以推断出是特殊侵权责任,但并未进一步界定特殊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责任承担主体
审计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而导致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会计师事务所还是注册会计师,或者是两者共同承担。该问题的实质是注册会计师是否应该直接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元论”,即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不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元论”,即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笔者比较赞同一元论。《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表明我国社会审计是以会计师事务所为本位的,注册会计师不能以个人名义执业,只有会计师事务所才是执业主体。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解决纠纷,维护经济秩序,起到警示作用。然而,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审计侵权责任,并不等于注册会计师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审计准则和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出具不实审计而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和业务质量控制制度以及其他内部规章制度来追究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违法行为
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不实审计报告“不实”在会计界和法律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但二者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由于审计固有的风险,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计的会计报表只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没有任何错误。对于遵循职业准则但仍然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错弊,注册会计师是没有责任的,因为此时他们也是企业造假的受害者。这种语境下的真实,更确切的是指审计过程的真实性或者程序的真实。而法律界以及普通民众认为,审计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即为不实。这里更强调内容的真实、结果的真实。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问题并非如“非真即假”或者“非假即真”那么简单。“不实审计报告”只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除此还要考察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否充分履行了职业谨慎义务。
(二)损害事实
即利害关系人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了损失,且损失数额能够在数量上确定、损害事实能够用相关合法合理的证据加以证明。
(三)因果关系
即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与不实审计报告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投资人或者债权人投资失利从而利益受损,常因信赖审计报告而把矛头指向会计师事务所,归咎于注册会计师的执业不当。其实导致不实审计报告结果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有的是注册会计师自己的责任,有的很可能是双方共同的责任。所以有必要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以利于解决会计师事务所如何按照多因一果及原因力大小与被鉴定单位等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顺序及大小问题。
(四)主观过错
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侵权责任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即仍然需要会计师事务所主观存在过错,只是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由事务所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而已。
笔者赞同此观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原则依此产生的利益关系法律应当保护。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专业技能的限制,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过错,受害人很难举证。而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注册会计师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既不能仅以会计师是否严格遵循程序为标准,也不能以财务报告是否虚假为标准,应以“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谨慎”共同作为衡量会计师事务所有无过错的标准。
三、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承担的具体内容
(一)责任承担的类型
最高法司法解释通过对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分别课以会计师事务所不同的责任类型。具体而言,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合谋,共同故意导致报告不实的场合,其与被审计单位构成共同侵权,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注册会计师因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过失出具不实报告的,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0条)。其理由是,因为会计师不实审计与原告的损失间往往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会计师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承担的不是直接责任,而是一种间接责任。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一种补充责任。这样有利于分清主次责任,避免一些法院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而直接追究次要责任人的责任。
有学者认为,只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认定与侵权,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首先,因为故意和过失毕竟主观恶意程度不同,却承担相同的责任对会计师事务所来说过于苛刻。在过失的情形下,被审计单位明显责任更大,应该首先追究其责任。否则很容易造成纵容被审计单位的负面影响,使其更有恃无恐,假账泛滥,因为反正有人为其买单。
其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并不会对受害者的救济造成影响,因为只是责任顺序不同而已。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再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债务人自身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会计师事务所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二)责任承担的范围
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应以其不实审计金额为限。其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贵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三)免责和减责情形
在过错推定情况下,受害人过错或者第三人过错是可以减轻甚至免除侵权行为人责任的。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其中前三种属于因没有过错而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后两种属于因没有因果关系而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也正是遵循“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谨慎”来共同作为衡量会计师事务所有无过错的标准的具体体现。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减轻责任的情形,即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相一致。


下面小编为大家准备了 高级会计师 的相关考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甲公司是一家从事重型机械制造的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其挖掘机、大型卡车和模具等重型产品逐步赢得了市场认可,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公司 2017 年年末总资产 1200000 万元,所有者权益 400000 万元。
公司董事会经过综合分析认为,公司目前已经进入成长期,结合公司目前发展态势以及所处的发展阶段,公司董事会确定了今后 5 年的发展战略:为扩大产能规模,拟收购当地另一家同类型的公司乙公司 100%股权,并购后乙公司将解散(两家公司之前不存在关联方关系)。通过本次并购,将提高公司产量和市场占有率,实现公司的可持续增长。乙公司的相关资料如下:
资产负债表
编制单位:乙公司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单位:万元

利润表
编制单位:乙公司 2017 年度 单位:万元

其他相关资料:乙公司当前的有息债务总额为 74000 万元,均为长期负债;目前公司持有的超过营运资本需求的现金为 5000 万元;本年度固定资产折旧额为 10000 万元。双方初步确定的收购价格为 150000 万元,与乙公司最接近的竞争者 A 公司的 P/E 为 10.8、EV/EBITDA 为 6。为了解决扩大规模和高增长的资金需求,公司财务部提出以下方案解决资金缺口:方案一:向战略投资者进行定向增发新股;方案二:向银行举借长期借款。
要求:

根据对比公司 A 的财务指标,判断本次收购价格是否合理。
答案:
解析:
从可比公司 A 公司的 P/E 和 EV/EBITDA 这两项指标来看,P/E 值 A 公司(10.8)略小于乙公司(11.03);EV/EBITDA 指标 A 公司(6)略高于乙公司(5.48)。由于不同的计算方法估计的公司价值结果会有些许差异,应考虑到公司并购后将会以更快的速度发展以及潜在的并购协同价值,因此从整体上而言,公司的并购价格是合理的。

甲单位为一家中央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2019年2月,按照财政部及主管部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有关要求,甲单位以2018年12月31日为资产清查基准日,组织开展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4月,甲单位经履行政府采购程序,委托乙会计师事务所对清查工作进行审计。乙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发现如下事项:
  (1)甲单位成立国有资产清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清查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清查工作,报送资产清查结果等。领导小组由单位负责人任组长,成员为资产、财务等部门负责人。领导小组决定,清查工作内容仅为对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各类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
(2)截至2018年12月31日,甲单位应收账款账面余额100万元为2011年12月应收C公司货款。清查过程中了解到,2014年2月法院发布了C公司的破产公告;2018年12月,C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已全部完成,C公司营业执照已在工商部门注销。根据C公司破产清算材料,经鉴定,甲单位债权已不能得到任何清偿。领导小组决定,立即对该应收账款予以核销,确认损失。

答案:
解析:
 事项(1)决定不正确。
  理由:国有资产清查工作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事项(2)决定不正确。
  理由: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

资料一:甲公司是一家成立于 90 年代初的手机制造商,目前为亚太地区的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业、政府、大型机构和个人提供服务。2010 年到 201 1 年,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甲公司将其国外市场的业务缩小,进而转向中国市场,为稳固在中国市场的份额,甲公司对市场的现状进行了分析:(1)目前中国的手机市场竞争激烈,苹果、三星、小米、联想等品牌手机都在争抢这个市场;(2)除此之外,中国新兴的本土品牌手机异军突起,都想分一杯羹;(3)现在的手机行业,大屏智能手机日趋热销,尤其针对青年消费者,大屏智能手机更受欢迎。(4)由于在中国手机行业有着太多的手机品牌,因而顾客也有着众多的选择,有着较强的讨价还价能力。(5)为缓解低价格带来的压力,甲公司在选择原材料供应商方面也极尽苛刻,甲公司多选择与供应商长期合作的方式,在不同的生产地区与不同的供应商签订供应合同,不存在对某一供应商绝对的依赖,且能够控制其价格。
以往商用手机只是甲公司手机业务中的一部分,2011 年甲公司借助其在手机业务中的龙头地位优势加强了在商用手机市场领域中的开发,拟设计 4G 终端功能,通过与移动通信商的通力合作,引进移动通信商新开发的 4G 功能软件,实现高速上网、视频通话、电视/视频、音乐、在线游戏、手机阅读、手机导航/路况/定位、家庭视频监控、家庭多媒体电话、远程医疗监控、移动医疗护理等功能,提升其现有商用手机的竞争地位。
资料二:甲公司于 2011 年 5 月 21 日发行了 100 万份面值为 200 元、年利率 1.75%,并于 2018年 5 月 21 日到期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债券持有人可选择在 2011 年 8 月 21 日至债券到期日内任何时间,按 20 元的初始转股价(在若干情况下可予以调整)转换成该公司股票。该可转换公司债券还设置了赎回条款和回售条款,即股票在连续 30 个交易日内的收市价均最少为每个交易日所适用的转股价的 130%,甲公司可以选择以相等于债券本金金额 100%的赎回价,连同任何应计利息,赎回全部或部分债券;根据回售条款,2016 年 5 月 21 日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有权将可转换公司债券以面值 130%的价格回售给发行公司。截止到 2015 年 6 月 30 日,该日每股价格达到 27 元。
要求:根据资料一和资料二,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根据资料二,计算转化比率以及转换价值。
答案:
解析:
转换比率=债券面值转换价格=200/20=10
转换价值=转换比率*股票市价=10*27=270

甲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接受委托对 A 公司、B 公司、C 公司和 D 公司 2014年度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实施审计,并于 2015 年 4 月对找 4 家上市公司出具了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有关资料如下:
(1)A 公司。A 公司于 2014 年 3 月通过并购实现对 A1 公司的全资控股,交易前 A 公司与 A1公司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甲会计师事务所在对 A 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发现:A公司未将 A1 公司纳入 2014 年度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的范围。
(2)B 公司。甲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 B 公司的内部控制存在以下问题:①审计委员会缺乏明确的职责权限、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未能有效发挥监督职能:②高级下属子公司 B1公司在未履行相应审批程序的情况下为关联方提供担保;③与售后“三包”返利业务相关的销售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的规定。甲会计师事务所认定上述问题已经构成了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3)C 公司。甲会计师事务所在对 C 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发现下列事项:①C 公司自 2014 年陆续发生多起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为规范关联交易行为,C 公司与 2014 年 12 月底制定了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将其纳入《C 公司内部控制收册》,②C 公司限制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对某类重要资产内部控制流程的测试,且未提出正当理由。甲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4)D 公司。D 公司为专门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上市公司。甲会计师事务所在对 D 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发现:D 公司策略交易系统的某模块存在重大技术设计缺陷,但该重大缺陷不影响 D 公司财务报表的真实可靠。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
要求:

根据资料(3),说明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理由。
答案:
解析:
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理由为: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制度没有经过充足的运行时间,其运行有效性有待测试;(0.5 分)甲会计师事务所对重要资产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审计范围受限。(1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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