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灭失认定规则的三大条件

发布时间:20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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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灭失认定条件之一:交付时间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第四款规定: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由此可见,推定灭失的前提在于迟延交付,或者说,推定灭失是对迟延交付货物的特殊情况的特别规范。因此,认定推定灭失,首先必须认定承运人构成迟延交付。而认定迟延交付的要件之一在于交付时间,即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与《汉堡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迟延交付)规定在交付时间方面稍有不同,后者规定虽无明确约定时间,但承运人在合理时间内未交付的,也构成迟延交付。

推定灭失认定条件之二:交付地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和承运人约定将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毫无疑问,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当然是卸货港。本案中,原告曾要求被告办理退运,最终退运合同未能缔结,原告取回了正本提单,并在起运港提起推定灭失之诉。

推定灭失认定条件之三:权利人主张交付依据运输合同,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及时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同时,提单持有人也有在目的港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如果提单持有人不及时提取货物,或根本就没有主张交付货物,则即使货物未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时间内交付,也不能认定承运人迟延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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