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看,2021年司法考试《理论法》知识点:法的价值

发布时间:2021-02-15


考友们,随着时间流逝,我们渐渐地迎来了2021年司法考试,相信大家都在制定自己的备考计划,那小伙伴们知道考试相关的知识点吗?为了让大家更好了解相关专业的考试知识点,今天51题库考试学习网分享了2021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理论法》知识点:法的价值。下面就随51题库考试学习网一起来看看吧!

一、法的价值的含义

“价值”是现代人文社会科学普遍使用的一个概念。它体现着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也表征着作为价值主体而言的人的主体性意识,同时也代表着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契合程度。

法的价值指的是法这种规范体系具有哪些人所期待和重视的属性和作用。

二、法的价值的种类

(一)秩序

秩序表征的是社会关系一种井然有序的状态。法律秩序是指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井然有序的法律状态。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

法律在促成人类秩序的形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秩序是法律的内在价值,任何一种法律都有助于形成并保持一定的有序状态。

虽然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但法律秩序有合乎正义与不合乎正义之分。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现代社会所言的“秩序”还必须接受“正义”的规制。

(二)自由

对“自由”的理解经历了不同阶段。霍布斯将自由定义为不受外在强制、能够“没有障碍”地实现自己意志的状态。而洛克、孟德斯鸠则将自由理解为做法律所允许的事。

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最本质的价值是自由——“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因为人的本质是自由,法律必须体现和保障自由,只有这样,才能使“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他自己的理性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从而达到国家、法律与个人之间的完满统一。这样一来,自由也就成为一种评价标准,衡量国家的法律是否是“真正的法律”:“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成为真正的法律。哪里法律成为实际的法律,即成为自由的存在,哪里法律就成为人的实际的自由存在。”“法律——自由——人”的这样一种关联,说明法本身只是人格的一种外在维护,也是人们评价、批判甚至推翻专制法律的工具。

(三)正义

“正义”价值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之中,它是一种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即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把各人应得的东西归予各人”。

法律如何实现正义价值:第一,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法律只有合乎正义的准则时,才是真正的法律。

第二,正义是法的评价体系。这就是说,正义担当着两方面的角色:其一,它是法律必须着力弘扬与实现的价值;其二,正义可以成为独立于法之外的价值评判标准,用以衡量法律是“良法”抑或“恶法”。

第三,正义也极大地推动着法律的进化。正义形成了法律精神上进化的观念源头。

三、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

在个案中更可能因为特殊情形的存在而使得价值冲突难以避免,因而必须形成相关的平衡价值冲突的规则。在这个方面,可以采纳的原则主要有:

第一,价值位阶原则。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就法的基本价值而言,主要是以上所言的自由、秩序与正义,其他则属于基本价值以外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但即使基本价值,其位阶顺序也不是并列的。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优先适用。

第二,个案平衡原则。这是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例如,在美国的“马修诉埃尔德雷奇”一案中,最高法院申明,在决定正当程序于特定的情况下所要求的具体内容时,它将审视三个因素:首先,“因官方行动将受到影响的私人利益”;其次,“通过所诉诸的程序而错误剥夺此类利益的风险”;再者,“政府的利益,包括牵扯的职能和其他的或替代的程序要求将需要的财政及行政方面的负担”。由此可以看出,在有关该案的处理上,法院并不以“公共利益”作为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标准来看待,而是结合具体情形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第三,比例原则。价值冲突中的“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例如,为维护公共秩序,必要时可能会实行交通管制,但应尽可能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少限制”,以保障社会上人们的行车自由。换句话说,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

好了,今日的分享就到此结束了,感谢大家的支持与关注,小伙伴们,如果大家还有其他的问题,欢迎大家咨询51题库考试学习网!


下面小编为大家准备了 法律职业资格 的相关考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共用题干
甲为某国有企业出纳,为竞争公司财务部主任职位欲向公司副总经理乙行贿。甲通过涂改账目等手段从公司提走20万元,委托总经理办公室秘书丙将15万元交给乙,并要丙在转交该款时一定为自己提升一事向乙“美言几句”。乙收下该款。八天后,乙将收受钱款一事报告了公司总经理,并将15万元交到公司纪检部门。一个月后,甲得知公司委任其他人担任财务部主任,恼羞成怒找到乙说:“还我15万,我去把公司钱款补上。你还必须付我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否则我就将你告到检察院。”乙反复向甲说明钱已上交不能退还,但甲并不相信。数日后,甲携带一桶汽油闯入乙办公室纵火,导致室内空调等财物被烧毁。请回答91-94题。

关于丙的行为,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丙构成受贿罪共犯
B:丙构成介绍贿赂罪
C:丙构成行贿罪共犯
D:丙没有实行行为,不构成犯罪
答案:C
解析:
【考点】贪污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牵连犯【详解】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本案中甲通过涂改账目等手段从公司提走20万元,由此可见甲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公司公款的主观目的,故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挪用公款罪。至于甲之后所谓“去把公司钱款补上”的说法并不能影响行为当时的主观故意。故D项错误。本案分为两个阶段,即贪污阶段和行贿阶段。在行贿之前,甲客观上已实际控制了20万元财物,虽然甲在主观上对于其中的15万元在实施贪污之前并非是出于为已占有的目的,但是贪污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非法占有”并不等同于“非法占为己有”,“为他人占有公共财物”仍然可能构成贪污罪。因此,至甲从公司取得20万元之时,其行为已具备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贪污数额为20万元。另外,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甲为竞争财务部主任职位,通过采用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行贿15万元的方法,意图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行贿数额为15万元。对于甲所犯贪污罪与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故C正确,A、B项错误。答案为ABD。
【考点】受贿罪;犯罪停止形态【详解】一般地说,国家工作人员一旦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就已经具备了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又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有关部门的,只是对赃款赃物的处置,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罪。可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是否及时,关系到对收受财物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而关于及时性的判定,应当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综合考虑其他各种情况。本案中,尽管乙收受了甲15万元的钱款,但并未给甲或丙任何许诺,并在八天后将收受钱款一事报告了公司总经理,将15万元交到公司纪检部门。按照日常生活中的标准,乙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及时上交”,不构成受贿罪。D项正确,A、B、C项错误,所以答案是ABC。
【考点】共同犯罪;介绍贿赂罪【详解】根据《刑法》第392条的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介绍贿赂”系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牵线搭桥”,创造条件让双方互相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作中间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起媒介作用,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交易。至于行贿人与受贿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本案中丙并未在甲与乙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的实现,只是按照甲的委托将钱款交付给乙,因而丙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故B项错误。根据刑法理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所谓“意思联络”就是指要求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丙接受甲的委托答应将15万元转交给乙,至此丙明知其所实施的行为系行贿行为,也明知甲与其存在行贿的意思联络,二人已经形成行贿的主观故意,而客观上丙将15万元转交给乙,丙答应甲“美言几句”,其行为已经成为共同行贿行为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由此可见丙与甲已经构成行贿罪的共同犯罪。C项正确,D项错误。本案中,丙与乙并无事先通谋,主观上没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客观上丙接受的是请托人甲的委托,为甲谋取利益,因此二人也没有共同受贿的客观行为。因而丙与乙不成立受贿罪的共犯,故A项错误。
【考点】放火罪;敲诈勒索罪;罪数【详解】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甲携带一桶汽油闯入乙办公室纵火,导致室内空调等财物被烧毁,构成放火罪。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从本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应当主要把握以下特征: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的恐惧,使其不敢反抗。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通常包括以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以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以栽赃陷害相威胁;等等。本案中甲是在行贿目的未达到的情形下要求乙返还已经给予的15万元,并给付10万元的精神赔偿,声称如若不然则要告到检察院。需要注意的是,诚然乙在此时已经将收受赃款上交,即使甲将乙受贿一事告到检察院也并不会对乙构成伤害,但甲自始至终并不相信乙已将赃款上交,因此在甲看来“告到检察院”足以对乙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因此对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故A、B项错误。另外,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前者为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后者为数行为触犯数罪名。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前者为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后者为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本案中,甲在数日后携带汽油桶闯入乙办公室纵火,从案情来看,甲之所以放火烧毁乙的办公室,主要是因为其不相信乙已将钱款上交,希望通过继续给乙的精神造成压力,让乙返还钱款,并支付给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本案中,甲的放火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但是二者之间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因此构成牵连犯,而不是吸收犯或想象竞合犯。故C、D项错误。

某借款纠纷案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当场将欠款付清。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制作调解书,下列哪个选项正确?

A: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因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实现
B: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因为本案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C:应当制作调解书,因为二审法院的调解结果除解决纠纷外,还具有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效力发生影响的功能
D:应当制作调解书,因为被上诉人已经提出请求,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答案:C
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结合本题,在二审中,该借款纠纷案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也当场将欠款付清,但无论被上诉人是否请求二审法院制作调解书,二审法院也应当依法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即二审法院的调解结果不仅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还具有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效力发生影响的功能,故C项正确,ABD错误。

张风因饮用了博瑞食品公司的罐装饮料而发生水银中毒,经救治恢复后决定向法院起诉博瑞食品公司。张风为了赢得诉讼打算委托诉讼代理人,期间遇到以下问题:

下列哪些人员可以作为张风的诉讼代理人:( )

A.张风所在市的消费者协会推荐的消协工作人员
B.张风住所地的基层法律T作者
C.博瑞食品公司的法律顾问傅某
D.张风的所在单位推荐的单位法律顾问李进步
答案:A,B,D
解析:
考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因此A、B、D项正确。在同一诉讼中,一位诉讼代理人不可以同时担任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因此C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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