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货损的程度?

发布时间: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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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一:是否具有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张货损赔偿的诉权。

诉权的要件是当事人适格并具有诉的利益,诉权主体必须有权请求诉讼救济,即其民事权益收到侵害有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中,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来看,对所运货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应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货损案件中,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

焦点二:是否是运输的实际承运人,需要承担责任?

我国《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关于承运人的界定,存在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焦点三:如何认定货损的程度?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据此,发生货损之后,货方具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若货方不履行该义务,对于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建议将受损货物回运至食品公司进行分拣处理,是为了将损失降至最低。对该处理方法,被告货代公司在协商后亦表示同意。涉案货物为板栗,由于在承运过程中已经发生货损,所以按照货物本身特性,损坏程度会随时间推移有所增加,被告货代公司对此应该有所预见。在此种情况下,被告货代公司同意回运货物,表明对货物就地处理还是运回食品公司处理的相应后果已经有充分的预计和比较,应视为认可了为防止货物就地处理扩大损失而采取回运处理的措施及该措施的合理性。因此,被告货代公司对于回运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即货物损失扩大之风险,应予以承担。原告已尽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货损的义务,对该部分扩大损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无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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