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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犯罪嫌疑人宋某欲霸占王某的养猪场,便以购买养猪场为名和王某协商并签订了以58万元转让该养猪场的协议。之后,宋某伙同石某将王某灌醉并绑至一间铁皮屋,胁迫王某在协议书上捺下指印,并写下已收到宋某58万元现金的收条(事实一)。石某随后离开。宋某为灭口将王某杀害(事实二)。几天后,宋某持养猪厂转让协议和收条找到王某的儿子要求接管养猪场(事实三),王某儿子不同意,并以其父失踪为由报警。遂案发。请回答以下问题。


1.事实一是否构成绑架罪,为什么?
2.如果认为事实一构成抢劫罪,其主要理由是什么?如果认为事实一不构成抢劫罪,其主要理由是什么?(两问均需作答)
3.事实二中,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故意杀人罪?为什么?是否需要与前罪并罚?
4.石某是否需要为王某的死亡负责,为什么?
5.事实三中,宋某是否构成诈骗罪?该罪是否要与前罪数罪并罚?为什么?


参考答案

参考解析
解析:1.事实一不构成绑架罪。因为宋某和石某并没有以王某为人质向王某的家人勒索钱财。
2.本案中,宋某和石某逼迫王某在协议上捺印、写收条的行为的实质是强行建立一个并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认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那么二人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如果认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不能是财产性利益,那么二人的行为就不构成抢劫罪。
3.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不是“因抢劫而致人死亡”,所以应该单独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并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4.石某不需要为王某的死亡负责,这超出了他们的共同犯意。杀人行为发生在石某离开之后,他对此并无犯意。所以,石某不需要为王某的死亡负责。
5.宋某构成诈骗罪。由于本案中的抢劫罪和诈骗罪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所以二罪之间不构成牵连犯,应该数罪并罚。另外,宋某诈骗的对象并非王某,而是王某的儿子,这也说明这是独立的另一个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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